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
(一)城市(含县城关镇)、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和机场周围禁止养犬。确因警卫、科研、试验需要养犬的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本 (2003年5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犬类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组成犬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犬类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的审批,管理犬类留检所,负责对违章犬的处理,组织捕捉疫犬、野犬、无证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销售,饲养犬类的检疫、预防接种和登记,《犬类免疫检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封锁、隔离、消毒等,进出口犬的检疫、免疫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及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违章犬的处理和疫犬、野犬、无证犬的捕捉;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经常地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邯郸市主城区为重点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准许养犬的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到市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办理犬类免疫检疫证书;
(二)领取犬类免疫检疫证书后10日内持该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登记,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公安机关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三)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将检疫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四)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养犬人持动物检疫机构的防疫检疫证明到市公安局年审。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由县(市)公安局批准。办理程序同重点管理区。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时缴纳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及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防疫检疫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犬类养殖场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户(院)内豢养。一般管理区经批准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二)携犬外出必须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处理犬排泄物的物具;
(三)养犬者应当及时清除犬排泄物;
(四)准养犬禁止在七至二十时在居民小区内活动;
(五)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禁止携犬乘坐公交汽车;
(六)准养犬必须束带有效的犬牌;
(七)禁止转让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和被疫犬咬死、咬伤的畜禽。
第十二条 犬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七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邯的,须持畜牧部门发给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来邯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收取临时登记费,超过三个月的收取初始登记注册费。
第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医疗服务机构和从事犬类销售经营的,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和畜牧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开办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
第十六条 畜牧部门发现疫犬时,应会同公安机关立即捕杀。犬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以下部门实施处罚。
(一)所养犬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畜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犬牌或者其他养犬证件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养犬,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仍拒绝补办的,由公安机关留置收容其犬。所有人明确表示继续饲养的,除补办手续外,还应缴纳留置收容检疫费。公安机关对犬的留置收容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超过五天仍未补办手续认领的,公安机关依法对犬进行处置。
留置收容检疫期间,因意外原因导致犬死亡的,由犬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犬100元到300元给予举报人奖励。在举报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500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收取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入预算外管理,专项用于犬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犬是指达到成犬期后,身高(指脊背至地面垂直高度)在30厘米以下,体长(指头顶部两耳根直线中点沿脊背至尾根距离)50厘米以下的犬,超过此标准的均视为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会(自治县)、区设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组成的严格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各负其责,分工合作。公安部门是严格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养犬许可证牌的制作、发放和审批手续等日常管理工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狂犬疫苗的订购和供应,并对全市城乡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及狂犬病疫情监测。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供应及被咬伤人员的痪苗注射、抢救、疫情监测及《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及犬肉、犬皮的销售等项活动管理。爱卫会办公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公共卫生的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严格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严格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双桥区、双滦区、鹰手营子矿区城市和八县县城为禁止养犬地区(以下筒称禁养区)。城市(含县城)以外区域为准许养犬地区(以下简称准养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禁止养犬区域,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公民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八条 禁养区内严禁公民养烈性犬、大型犬。驻在上述地区的部队、科研、医院、工厂、仓库等单位,确因警卫、科研、试验等需要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本市许可公民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禁养区内公民养小型观赏犬,犬主必须征得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不含一月幼犬)。
第十条 禁养区内公民养小型观赏犬,犬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以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门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自批准之口起十日之内,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每间隔半年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饲养犬死亡屠宰后,要将免疫牌、证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禁养区内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准养区和农牧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游览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准养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四)禁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人送至医院诊治,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担。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包括郊、矿区)农贸市场上经营、出售活犬,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禁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按治安法规予以处罚或按省授权由卫生监督机构报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单位给予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准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按治安法规予以处罚或由卫生监督机构直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按治安法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从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禁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末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养犬人处以
50元以内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包括病犬在内),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捕杀,任何单位和公民也有权进行捕杀。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禁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二条 上述罚款及没收犬变价款、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如何使用,由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严格限制养犬工作专项建设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或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处罚的决定不停止执行,对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饲养犬,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前,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责除掉。阻挠、殴打执行除犬任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发布,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正式施行。门批准,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二)经过批准的饲养犬须在开始饲养之日内到指定的畜牧兽医站进行登记、检疫、注射狂犬疫苗,领取免疫牌证。除牧犬外,都必须圈养或栓养。
(三)凡不符合规定的饲养犬和病犬,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捕杀。
(四)饲养犬咬伤人畜,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甚至人员死亡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